春秋航空公司“黑名单门”事件在法律界也引发了广泛关注。不少法律界人士认为,春秋航空公司单方面设定的相关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限制了公民权利 7月18日,春秋航空公司新闻发言人张武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设黑名单的做法“不违法也不违规”。尽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中有“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规定,但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合同法释义》中已经明确该条款适用对象是具有垄断性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民营航空企业不具有垄断性,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旅客不选择春秋航空,还有很多别的航空公司可以选择。”张武安说。 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滨则认为,我国对从事公共运输的航空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或称行政许可)制,在此种情况下,取得航空客运运输资格的春秋航空公司的缔约选择权必然应该要受到限制。春秋航空公司没有权利对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是危害公共利益的个人在缔约上进行限制,如果出现这种限制显然是违法的。 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周科召律师认为,春秋航空公司推出的黑名单虽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但只要被列入其中,公民自由出行的权利就受到限制。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只能由国家机关或由法律授权的机构才能行使。航空公司作为与乘客平等的市场主体,无权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 典型的消费歧视 “采取以不承担法定义务为前提的低价经营模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李滨认为,春秋航空公司以不承担法定责任为前提来降低经营成本,其推出的低价在航空客运市场上显然是有竞争力的,足以吸引大量的航空旅客,从而做到尽管低价而盈利能力并不低于航空业普遍利润水平。“春秋航空公司将依法维权的旅客列入黑名单的行为是典型的侵犯乘客名誉权的消费歧视行为,这种‘拉黑’做法本身就有点黑。”李滨进一步分析认为,春秋航空公司以乘客是否依法维权为标准,将乘客划分成可继续缔约的乘客和不可继续缔约的乘客,其行为显然违反有关公序良俗原则。对于上了黑名单的人,春秋航空公司拒绝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对这些乘客作出了负面的评价。而乘客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获得春秋航空的负面评价,这种行为的后果在法律上显然是对这些乘客的名誉权的一种伤害。从乘客的角度来讲,无论是依法维权的乘客,还是放弃主张法定权利的乘客均无任何过错,在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均不应当受到负面的评价。 侵犯公平交易权 针对刘女士的遭遇,哈尔滨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处长王绪坤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认为,消费者再次购买春秋航空公司机票时,是重新开始一次新的服务交易,交易之前消费者未提出特殊的交易条件,航空公司就不应该拒绝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而此前春秋航空公司在给消费者进行赔偿的时候,如果明确告知消费者赔偿是有条件的,即如果获得赔偿,航空公司以后将不会再提供服务,经消费者同意,春秋航空以后就有权再拒绝为其服务。但当时春秋航空公司并没有明示上述情况,而是直接便把消费者列入黑名单,拒不提供服务,这种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