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机殃及返程 乘客状告国际惯例
未赶上飞往温哥华飞机,返程航班也被拒 法院判日本航空赔偿半张机票款
前往机场途中车子突发故障,王先生没赶上往温哥华的飞机;回上海时,返程航班也因此没有资格乘坐。花费10100元购买的机票成了废纸。航空公司称,往返机票未“往”不得“返”,是国际惯例。王先生不信邪,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赔偿。昨天,上海徐汇法院一审判决,航空公司向王先生赔偿6000元。
商报记者 金莉娜 潘文婕
乘客:持往返票不让“返”?
王先生是加拿大籍华人,经常往返于上海和温哥华。去年9月25日,因为准备前往温哥华办事,他便到上海某机票代理处购买了一张日本航空公司上海-温哥华的往返机票。按照该机票所显示的日程,王先生将于10月2日从上海启程飞往温哥华,再于11月7日搭乘该公司的航班返回上海。
不巧的是,10月2日,王先生在前往机场途中车子抛锚。待他赶到机场,要搭乘的飞机早已飞走。王先生到柜台要求办理机票改签手续,遭到拒绝,他只得另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飞往温哥华。
11月7日,王先生准备回沪,他拿着那张预订的往返机票来到温哥华机场,要求搭乘日本航空飞机。但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根据国际惯例,王先生从上海至温哥华时没有乘坐该公司的航班,这张回程票也随之失效了。“既然不让我乘回程飞机,那航空公司应退还我回程票的票款。”王先生要求退还票款,遭到拒绝。多次协商未果后,去年11月26日,王先生一纸诉状将日本航空公司及机票代理公司一同告进上海徐汇法院,要求退还机票款10100元。
公司:特价票带有附加条件
让王先生难以理解的是,他购买机票支付的是全价,已将座位“买断”,凭什么不让他乘坐航班?
根据航空公司一方的解释,该公司出售的上海至温哥华往返机票的正价是22000元左右(不含税费),而王先生通过机票代理公司购得的机票连税金在内仅为10100元,是一张附有条件的特价票。
特价票到底附有什么样的条件?一、不可签转;二、出发航程不可改期,回程改期须于原定日之前办理,并支付日期、航班变更手续费;三、不可变更路线;四、退票只限于全部未使用的机票,且须在首段行程出发24小时前办理,并收取手续费;五、机票须按出票时的航程顺序使用,一旦未搭乘其中任一航程,其后所有航程视为无效。
第五条直接导致王先生无法登上回程飞机。航空公司认为王先生的误机属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违约行为,并非法定的不可抗力。根据往返机票载明内容所构成的客运服务合同来看,误机这一违约行为发生后,王先生作为违约一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票款。航空公司代理律师在首次庭审时称:“航空公司的举措,是根据客运服务合同的条款作出的,并无不当。”
争议:国际惯例?霸王条款?
“国外商品在中国销售,须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王先生表示:“日本航空公司设置了苛刻的条件,销售的机票规定出发航程不得更改,否则不予退票,明显不符合中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这样的霸王条款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
但日本航空公司并不认可上述条款显失公平。”事实上,在中国其他航空公司都广泛存在着往返机票不能签转、不能更改的现象。”该公司的代理律师称。据了解,法官曾专门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咨询,获知上述国际航空业惯例属实。该办事处提供的理由是:“来回机票的价格往往比单程票便宜,为避免航空公司的利益损失,国际航空运输业形成了上述惯例。”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说:“何为国际惯例?目前没有标准。往往是经营者搜集了一些材料,这些材料对自己有利就冠以国际惯例拿来在国内实行,至于这些国际惯例是否符合国情、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都不在他们的考虑之列。如果相关部门能及时制定法规措施对其进行规范,各航空公司便不可能拿‘国际惯例’唬人了。”
那么,王先生在购买机票时,对上述条款是否知情?据航空公司的说法:“我们已在机票中很清楚地写明‘不能更改’。”而王先生说,无论是航空公司还是机票代理公司,都没有尽告知义务。
焦点:是否尽到说明义务?
在第二次庭审中,日本航空公司再次指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决议规则中对于往返机票有着严格规定,即乘客必须按机票上记载的航程顺序乘坐航班,如果不按顺序使用,机票将不被履行并失效。这个决议规则对于全球所有的航空公司都适用。而且,航空公司已经将“不可签转”等五条规则作为合同内容印制在了机票的背面。
但是,原告王先生表示,在中国境内销售、流通的机票,相关条款应当使用中国的通行文字予以载明,如果书面合同上无法载明的,也应当使用通用语言予以告知。“但是,我所购买的这张机票上,全都是外文,没有一点中文说明,我根本看不懂。而且出票点也没有人向我解释、告知过这一规定,我怎么可能知道这个规定呢?”王先生在法庭上指责航空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对此,航空公司将责任推给了机票代理商,称正因为国际机票上的很多表述相当专业,才需要有机票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予以解释说明,但向王先生出售机票的该代理商不具备国际航线的代理资格,也没有履行过告知义务,造成王先生对于往返机票的使用产生重大误解;而航空公司依据国际惯例宣布王先生手中的往返机票全程失效,这样的处置是正当的,并无过错。
对于航空公司的说法,王先生认为不管机票代售处有没有资质,都不影响机票的效力。机票售出以后,合同即告成立,与此前的售票行为无关。在这个问题上,作为被告之一的代理商似乎站在了原告王先生的立场上,表示王先生在误机的情况下,如果向航空公司说明原因,应该可以获得通融。
与此同时,王先生还对该国际惯例的含义提出了异议。王先生称,自己是从事发地上海登机,而不是从中转地登机,没有打乱航程顺序,不违反规则。但是,航空公司坚持认为乘客误机就属于违反规则。
法院:未使用中国文字说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客运机票属于格式合同,航空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义务,应当提请相对人了解格式条款的存在,并使相对人有合理的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作为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机票,日本航空提供的机票票面上没有使用中国文字对往返机票的特殊规定予以充分说明,在机票销售时也没有进行详尽告知。至于机票代售处,仅仅是日本航空和乘客之间订立合同的中介人,对合同内容不负有说明义务,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案件判决后,记者就往返机票特殊规则向多家航空公司了解情况,发现做法各有差异。
东方航空公司称,往返机票是否存在未“往”不得“返”的情况要看机票上的具体约定,主要取决于机票的价格,对于某些特价机票,可能存在不可更改、不可退票等情况。
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则表示,往返机票如果出发航程误机的话,“前半张”机票可能失效,但返程部分机票仍有效,即“后半张”机票不受影响。
而在新加坡航空公司,则严格执行该国际惯例,享受价格优惠的往返机票一旦出发航程误机,全程机票失效。
相比之下,美国西北航空公司的规定要宽松得多,往返机票只要补足差价,一般情况下都可以改签。
◇业内观点
机票是一份合同 权利义务应对等
徐汇法院一位法官告诉记者,在现实生活中,多数争议都是乘客和承运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的。“有关机票引发的纠纷占整个航空服务纠纷中的一半。”这位法官告诉记者,“机票就是一份法律上认可的书面合同。”也就是说,乘客有交付票款的义务,同时获得了航空公司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航空公司收到票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如无法提供合同中的任何一项,就构成了违约。但由于航空运输和一般交通工具不一样,交通成本比较高,因此乘客在支付了票款后,还应履行其他相应义务。比如,来不及赶赴预订航班,最好预先告知航空公司,让其预先作出调整,以免造成座位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