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颐园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有待“昭雪”?
来源:chanm       时间:2008/2/28 12:02:21     
蔡国安、李燮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财政部驻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锦江区房管局、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四川省国土开发公司、四川省颐园房地产公司等五家单位,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经公开审理,法院判决由国土开发公司与颐园房产连带承担交付拆迁补偿费及拆迁过渡费 

    2003年,蔡国安、李燮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财政部驻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锦江区房管局、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四川省国土开发公司、四川省颐园房地产公司等五家单位,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经公开审理,法院判决由国土开发公司与颐园房产连带承担交付拆迁补偿费及拆迁过渡费。颐园房产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6年,成都中院维持了原判,颐园房产随即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以颐园房产对蔡国安、李燮成的拆迁安置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向成都中院提起抗诉。 

    2006年3月,成都中院重新审理后,依然维持原判。 
 
    面对一个简单房屋拆迁民事纠纷,颐园房产为什么如此执著上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何要提起抗诉? “颐园房产”是否有“冤情”?这一切还得从头说起。 

    案情回放 

    1996年,财政部驻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简称驻川办)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1996年,驻川办与国土开发公司签定了代征代建协议,同时,国土公司又与土地辖区的锦江区房管局签定了拆迁协议书,由锦房局负责土地的拆迁工作。 

    1996年9月16日,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核发有效期至1997年3月30日的代办拆迁安置许可证。
 
    然而,据颐园房产介绍,锦江区房管局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不具备法定拆迁人资格。 

    1998年5月23日 ,锦江区房管局芷泉街房管所拆迁办公室、省房冻青树建设项目指挥部与蔡国安、李燮成先后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 

    据了解,1997年10月28日,国土公司将三通一平后的涉案项目转让给了成都双流阳光养殖公司(简称阳光公司),颐园房产是阳光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 
 
    1998年4月19日,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国土公司与颐园房产签定了项目转让协议。同时申明,该协议仅作为办理手续之用,三方任然履行1997年10月28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并于2001年9月10日再次确认。 

    2004年9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另案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997年10月28日签定的项目转让协议,标的价款为3500万元,1998年4月19日签定的项目转让协议对合同当事人不具备约束力,该案早已履行完毕。 

    由于国土公司、省房屋开发公司和锦江房管局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拆迁安置合同,2003年,蔡国安、李燮成以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分别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锦江区人民法院同意将“颐园房产”列为该案共同被告,由此产生了前文所述的诉讼经过。 

    颐园房产:我不是适格被告 

    颐园房产告诉记者,在本案中,合同之诉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颐园房产非拆迁调换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也根本没有参与拆迁安置工作,既不是诉争房屋的拆迁人、代拆迁人、受托拆迁人,更不是调换协议的担保人,故不是适格被告。 
有关法学专家认为,本案之诉是基于履行《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调换协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应由拆迁合同当事人履行拆迁合同义务。国土公司、省房屋开发公司、颐园房产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对两原告没有约束力,转让协议不应属于拆迁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 颐园房产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谁来承担合同义务 

    “颐园房产”认为,在李燮成案件中,国土公司是调换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行认可承担拆迁安置合同义务,在蔡国安案中,锦江房管局、省屋房开发公司在调换协议中加盖印章,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锦江房管局、省屋房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诉争拆迁安置合同义务。 

    国土公司没有取得过房屋拆迁许可证,锦江房管局与不具备合法拆迁资格的国土公司签定委托代办拆迁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对诉争拆迁案件的发生起到关键作用。 

    锦江房管局通过驻川办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办理了《代办拆迁许可证》,就此接受驻川办的代拆迁委托,在《代办拆迁安置许可证》期限届满后,与蔡国安签订《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以代办拆迁人的法律地位,错误地促成李燮成与非拆迁人的“国土公司”签订《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事后未得到驻川办的追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驻川办应承担拆迁人的法定义务? 

    颐园房产认为法院判决“驻川办”不承担拆迁安置法定义务有失偏颇,“驻川办”理所当然是本案的拆迁人。理由是诉争房屋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是“驻川办”向政府申请办理的, “锦房局“依据”驻川办“的〈〈拆迁许可证〉〉办理〈〈代办拆迁安置许可证〉〉,而作为被拆迁人的本案的原告也正是在见到〈〈代办拆迁安置许可证〉〉才接受锦房局的拆迁代理行为,由此可见,“驻川办”参与了诉争房屋拆迁工作的主要环节,并通过合法的备案登记的公示行为向全社会表明“驻川办”是诉争房屋合法的拆迁人,也正是因为如此,被拆迁人在本案的诉讼中,将“驻川办”以拆迁人的法律地位列为共同被告,上述不争的事实均一致证明诉争项目的拆迁人是“驻川办”。 根据相关条例规定,“驻川办”应依法承担拆迁人法定的拆迁安置义务。
 
    由于《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过期后并没有被“驻川办”申请注销,因此,“驻川办”及“锦房局”的拆迁人与代办拆迁人资格并没有丧失,在拆迁期满后代拆迁人签订的诉争合同,仍属于拆迁人与代拆迁人共同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有过错的作为拆迁人的“驻川办”及其委托的代拆迁人“锦房局”共同承担。
 
    法院使用双重评判标准?
 
    “颐园房产”认为,在谁是拆迁人的问题上,法院未适用备案登记制,并未将备案登记的驻川办认定为本案的拆迁人。而在哪一份《项目转让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问题上,却适用备案登记制,不顾客观事实,在省高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项目转让协议》(3500万)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锦江法院及市中院却坚持按从未实际履行的《项目转让协议》(2300万元)判决,理由是该《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备案的。认定省高院已认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的备案登记的《项目转让协议书》(2300万)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事实中,同时使用“备案登记制”和“实际履行制”两种评判标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案件事实适用统一标准认定的原则,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特别是在判决书中,法院在没有引用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据所谓的“法律”让合同以外的“颐园房产”承担合同义务,而在有明确的“拆迁人应承担拆迁安置义务”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却没有认定作为本案的拆迁人“驻川办”应承担法定拆迁安置义务,也属于使用双重标准。 

    法学专家点评 

    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关于本案的判决,法学专家表示,如果认为本案在拆迁的过程中,“驻川办”的《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代办拆迁安置许可证》未被使用,即“驻川办”不是本案的拆迁人,则本案性质属于蔡国安、李燮成自愿与不是拆迁人的“国土公司”、“锦房局”、“省房”之间签订的普通合同,不论协议的名称怎样,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合同当事人的“国土公司”、“省房”和“锦房局”承担责任,“颐园房产”不承担合同义务。如果认为本案拆迁中,使用了“驻川办”的《拆迁许可证》、《代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则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首先应由作为拆迁人的“驻川办”承担拆迁安置法定义务。 

    本案中让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省房”、“锦房局”不承担合同义务,让有过错的代拆迁人“锦房局”不承担代拆迁安置相应的过错责任,让应承担法定拆迁安置义务的拆迁人“驻川办”不承担拆迁安置法定义务,却让一个既非拆迁调换协议一方当事人,事实上也根本没有参与拆迁安置工作,既不是诉争房屋的拆迁人、代拆迁人、受托拆迁人,更不是调换协议的担保人的案外其他人“颐园房产”承担拆迁安置连带责任的判决是否得当的确值得商榷。(刘柏树) 
责任编辑: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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