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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撑腰 爱心不怕遭“反咬”
来源:宝安日报       时间:2012/2/1 11:58:20     
  《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免责原则,“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除存在重大过失,对救助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不仅对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进行保护,同时还对那些有意刁难,居心不良的被救助者规定了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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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FP供图


  乐善好施、扶危济困,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见义勇为这些一直被奉为中华传统美德的品行在当今社会却屡遭尴尬:以怨报德,好心当恶意,猪八戒倒打一耙的事情不断发生,“怕做好事”,“怕惹火上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渐渐成为人们冷漠旁观的理由,成为一些人见死不救的推辞。


  11月28日,在深圳市法制办的网站上,《深圳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条例》)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是全国首个专门针对救助行为的保护条例。意见稿一出来,赞扬和推崇声一片,有人称这是深圳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可以让人安心做好事,减少后顾之忧,重新树立起大家对于做好事的信心。


  这部法律出台有何背景?有哪些亮点?意见稿中还存在哪些需要商榷的地方?此法一经出台发布,是不是只要是做好事就可以被百分之百地保护呢?记者就此采访了昂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杨崇新和朱健梅。


  【出台背景】 应对现实问题,为好人好事上一道“安全阀”


  记者了解到,通过立法来弘扬道德,深圳早在1997年就进行过尝试,颁布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现在一直在沿用。那么为什么还要出台专门的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呢?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崇新介绍,《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主要是针对各种违法侵害活动实施援救措施的奖励和保护,而这次出台的《条例》重在一般意义上的救助,其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对违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见义勇为,同时还包括日常生活中的好人好事。前者重点是对见义勇为行为如何实施奖励,后者则重在对做好事之后一旦遇到纠纷如何实施法律保护。


  “出台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可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杨崇新指出,当前不少人因为做好事,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感谢和感激,反而惹上官司,付出血泪代价。这个法律出台应该是应时而动,对于有效遏制这种反道德现象的出现将起到很好的作用,可以说是为好人做好事上了一道“安全阀”,让很多人没有后顾之忧。


  【立法亮点】 救助行为原则上免责,举证责任倒置


  记者进入深圳市法制办网站,看到正在进行意见征求的《条例》内容很少,只有1300多个字,共分为14条,言简意赅。


  《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免责原则,“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除存在重大过失,对救助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救助人认为救助人存在过失导致出现了意外,要求救助人进行法律赔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由“被救助者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救助人主张的事实,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旦走上司法程序,救助人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规定,“因救助行为被起诉的,救助人可以向市或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律援助。”针对一些人害怕作证的情况,《条例》还设立了“鼓励作证”一条,“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就救助行为发生争议时,为救助人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会应当予以物质奖励。”


  条例不仅对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进行保护,同时还对那些有意刁难,居心不良的被救助者规定了惩戒措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向有关机关投诉的,有关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涉嫌诈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这部法律对于保护救助行为来说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朱健梅认为,这个法律虽然比较短小精悍,但是对于解决当前救助行为遭遇的种种尴尬,摆脱纠纷具有很明显的针对性,“举证责任倒置”,“鼓励证人作证”,“实施法律援助”等法律方式的运用将有效解决当前好人做好事遭“反咬”的很多实际问题。


  【商榷之点】 “重大过失”缺乏界定 “举证责任倒置”不适合民事诉讼程序


  “不过这个法规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还是有一些难点存在。”杨崇新尽管整体上肯定了《条例》的适时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对意见稿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也表达出了自己的意见。


  《条例》尽管从原则上规定对救助行为免责,但是表明是“除存在重大过失”外。“什么是"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怎么界定?”杨崇新表示,对于被救助者来说是“重大过失”的行为,在救助者眼里看来也许不是“重大过失”,这条法律对于“重大过失”缺乏明确的界定,这可能为以后法律实施造成难度。


  《条例》第五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杨崇新提出,按照下位法不能够和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特区出台的这个《条例》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不能适用到司法诉讼程序中去,因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由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来决定的,民事诉讼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就造成了“举证责任倒置”使用的范围其实比较有限。一旦走进了诉讼程序,“举证责任倒置”就面临着失效。


  第三个问题存在于“人身损害待遇”方面的规定。《条例》规定,“救助人因提供救助行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属于职工的,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一条,杨崇新认为,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企事业单位的利益,给他们增加负担。按照工伤理赔原则,它是由工厂和企业一起承担的。在工伤情况下,职工所在单位要赔偿一次性的就业补助金,这无疑要求企事业单位也要为做好事“付出代价”。此外,如果实施了救助行为的职工所在单位没有为他们买保险,这个人身损害待遇该由谁来承担呢?


  因此,他希望立法部门对以上三个问题再进行细致规定,争取使该《条例》在以后的贯彻实施中尽量减少障碍和难点,切实维护救助者的利益。


  【困惑】 《条例》能百分之百为救助者“护身”吗


  《条例》出台旨在对救助行为进行保护,让好人可以安心地做好事,不会因为做好事而付出意外的代价,在全社会倡导乐于助人的社会风气,让道德回归。那么《条例》出台是否意味着只要救助者愿意,那么实施救助行为就可以高枕无忧呢?《条例》是救助行为百分之百的“护身符”吗?


  杨崇新认为对此的回答是否定的。现实生活中,救助者不能因为有了法律的保护就不加考虑不自量力地进行救助,结果造成了好心办坏事。以人受伤需要心肺复苏进行紧急抢救为例,很明显,这需要懂得心肺复苏抢救知识的人进行抢救才有效。如果不懂得心肺复苏技术,盲目抢救,很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救助者显然要为自己的救助行为负法律责任。


  因此,杨崇新提醒大家,此法律出台,并不意味着救助者可以任意实行救助行为。任何人在实施救助行为的时候都应该有一个初步的判断,要量力而为,在不能够确定自己能够实施救助的情况下,最好还是拨打110,或者向专业实施救助的部门求助,避免出现救助意外。

责任编辑:何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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